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係達每公升0.4毫克,以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且其並無機車駕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6頁),其無照駕車,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惟念及其犯後自警詢起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復衡以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175號被告張進益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0000000號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益於民國102年6月16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的餐廳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行駛,於行經興隆路2段220巷6號附近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40mg/L。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張進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30日
檢察官杜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葉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