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1號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5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
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往八德
市方向行駛,行經同段28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
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未遵行車道指示跨越中線,斯時對向車道適有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 江義評 所有、並由 江世宏 所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駛至該處,系爭自小
客車因而遭被告正向撞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75,365元(含零件費用40,665元、烤漆費用14,400元
、修理工資20,300元)。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自
小客車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並因訴外人江義評之申請,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5
,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肇事調查表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交通事故發生之相關資料核閱
無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7年4月3日桃警分交
字第0971023510號函附交通事故案卷資料足憑,且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
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既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並確實遵守之義務
,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
跨越中線行駛,並由後追撞系爭自小客車,則衡諸一般經驗
法則,因被告未遵行車道指示而跨越中線行駛,通常即足以
撞擊來向車輛,準此,至堪認定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
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駕駛之行為與系爭
自小客車遭受碰撞受損之結果二者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即明。本件被告駕駛車輛疏
於注意遵行車道而貿然跨越中線,以致正向撞擊系爭自小客
車,造成江義評受有損害,業如上述,則依前開規定,被告
自應對江義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主張
,核屬可取,應予准許。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
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
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
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亦闡釋著有
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可為參考。經查: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江義評因修復系爭自小客車而支出修復費用
75,365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40,665元、烤漆費用14,400元
、修理工資20,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修理滿意
書、專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自堪信
實。
(二)其次,系爭自小客車乃係於95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紙在卷可稽,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96年11月5日止,該
車已使用1年又8月有餘之期間。關於零件部分,既係以新
品更換舊品進行修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審
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既將平均法採為計算折舊之原則,
本件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應屬適當。又依行政院(86)財字
第52053號、財政部臺財稅字第870000472號令頒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小客
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則為0.2,再參
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從而,本件系爭自小客車
因回復原狀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3,505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所示)。
(三)再查,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之保險事故發生,而由原告
給付75,365元予訴外人江義評以為賠償,有前開修理滿意書
1份可稽,堪信為真。惟依前說明,原告固因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而得代位訴外人東輝公司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訴外人東輝公司因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所
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連同折舊後之零件及工資,既僅有
63,505元,則不論原告先前已理賠予江義評之保險給付數額
為何,原告可得代位請求之數額,自仍應以63,505元為限。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3,505元,即屬有據,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上開
損害賠償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特定利率,
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從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7年
4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乃係於97年3月19
日對被告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97年3月20日計算10
日期間,至同年3月29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
3月30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1次民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屬可
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3,505元,及自97年3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附表:
⑴更換零件新品金額:40,665元
⑵零件殘值:
更換零件新品價額÷(耐用年數+1)
=40,665÷(5+1)=6,778
⑶折舊額:
(更換零件新品價額-零件殘值)×折舊率×年數
=(40,665-6,778)×0.2×(1+9/12)=11,860
⑷經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
更換零件新品價額-折舊額=40,665-11,860=28,805
⑸烤漆費用及工資:
14,400+20,300=34,700
⑹賠償數額=折舊後之零件+工資+烤漆=28,805+34,700=
63,505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被告負擔部分840元
原告負擔部分16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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