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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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共參點零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共貳點貳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17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旁之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點火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翌日0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吳明德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至88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20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29934號函暨所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1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7至18頁;毒偵卷第69頁、第74頁、第79頁、第86頁、第9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存卷可參,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以公訴人之意見,認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均同與毒品案件有關,卻仍再犯,足可認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警惕避免再犯,顯認被告對於不得施用毒品之禁令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之情,則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參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種類、方式等,暨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施用所使用或可能使用之情,亦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8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得之白色結晶3小包(驗前淨重共2.36公克、驗餘淨重共2.233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毒偵卷第68頁),扣案之塊狀、粉末檢品共3小包(驗餘淨重共3.02公克),經鑑定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770號鑑定書1份可憑(毒偵卷第81頁),並且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自陳為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本院卷第89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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