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8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順泰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 陸佰 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336,000元
、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94年11月
17日、票號BE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
期於94年11月17日經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36,000元及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36,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