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政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政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政憲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均相類似,兼衡其行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家庭暴力防治法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1月8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75號112年7月31日同左112年8月30日已執畢2家庭暴力防治法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1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7月15日,應予更正)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25號112年12月18日同左113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