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522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5227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蔣惠珠 債務人 王進宏 債務人 文惠湘 (原名: 文萬香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年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原名稱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建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緣債務人 莊惠珠 於民國89年7月6日邀王進宏及文惠湘(
原名:文萬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房屋抵押借款
377萬元整,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惟債務人於民國94年6月2日起即未能依約繳納,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今債務人尚欠之金額計0000000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為償還,自應付清償之責。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
借款約定書為證。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