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名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名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賭博之犯意」補充為「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以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指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應不以有形之空間為限,只須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即足,以現下科技發達之時空環境而言,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之簽賭網站網頁,雖屬虛擬空間,但不特定人僅須遵循該等網頁設計之登錄方式,經由伺服器主機、相關電腦及網路設備等進行傳輸,皆可以網際網路連結至該等網頁下注簽賭,性質上自屬不特定公眾得隨時出入之無形空間。查本件被告郭名原利用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網頁,以美國職棒、美國職籃等比賽結果為押注標的,而以比賽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自已合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起至106年5月17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實現賭博罪構成要件之動作,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均為相同之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因一時貪念即登入上開簽賭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復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上網簽賭之時間、金額、賭博內容,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刑法有關犯罪沒收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及中信銀存摺1本,雖係供被告郭名原犯本件賭博罪之工具,惟均非「當場」賭博之器具,已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手機及銀行存摺衡情乃被告平時聯絡及使用,並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與被告所為本件賭博行為所生危害相較,不符比例原則,而顯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本件被告業於警詢陳明:我沒有獲利,玩到現在大概輸了將近新臺幣5萬元等語明確(警卷第2頁反面),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因前述賭博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此外,依卷存證據復無被告有因實行本案犯罪而獲利之跡證,實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而予以剝奪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446號被告郭名原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名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起至106年5月17日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之1住處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簽賭之運動簽賭網站「IN-SPORTS」(網址為:http://in8899.net),輸入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之會員帳號「Az792」及不詳密碼登入該網站後,以美國職棒、美國職籃等球賽為賭博標的,賭法為賭客自選一場球賽、一支隊伍下注,賠率為0.95,賭客押注新臺幣(下同)1,000元,贏者可得950元,輸者賭金歸上開網站盤口組頭所有,每星期結算一次,郭名原使用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匯入、匯出賭金。嗣於106年5月17日上午7時5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郭名原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之SIM卡1張)、上揭中信銀帳戶存摺1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名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被告上揭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郭名原利用手機連結網路進入上開「IN-SPORTS」網站簽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其坦承自105年6月間某日起至106年5月17日警查獲止,在相同網站多次簽賭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為之,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檢察官楊思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鄭琬甄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