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20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國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侯國華、 胡海洲 (所涉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在「8891中古車」交易網站瀏覽 蔡展榮陳俊男 刊登出售陳俊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變更為AXJ-1621號,下同)自用小客貨車之訊息,再與蔡展榮相約於107年7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處理後續交易事宜。侯國華、胡海洲與蔡展榮依約於上揭時、地到場後,即議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1萬8千元,復由侯國華當場交付定金1萬8千元予蔡展榮,佯裝確有購車之意,而以此方式致蔡展榮陷於錯誤,遂同意於同日辦理過戶後,再於同日給付尾款及交車,蔡展榮並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鑰匙、行照、車籍證件及陳俊男之身分證件、印章予胡海洲,復推由胡海洲至基隆監理站櫃檯辦理車牌號碼變更及過戶手續,侯國華則續留原處與蔡展榮聊天,以防蔡展榮起疑,而於胡海洲將該車車牌號碼變更為ASG-6751號,並將該車過戶至侯國華名下後,即通知侯國華手續已辦畢,侯國華乃向蔡展榮佯稱欲上廁所需暫離云云,侯國華旋與胡海洲一同駕駛該車逃離現場。嗣因蔡展榮發覺該車之車牌號碼遭變更,並已過戶至侯國華名下,然其無法聯繫侯國華,發覺有異,遂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報警處理,而侯國華於翌(10)日為撤銷該車之協尋以出售獲利,乃駕駛該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下稱泰山分駐所)辦理,經泰山分駐所員警通知蔡展榮到場確認,始查悉上情。
二、侯國華、胡海洲(所涉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在「8891中古車」交易網站瀏覽 林建宏 刊登出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已於108年3月22日變更為BBQ-6332號,下同)自用小客車之訊息,再與林建宏相約於
107年7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基隆監理站處理後續交易事宜。侯國華、胡海洲與林建宏依約於上揭時、地到場後,即議定價款為72萬元,由侯國華當場交付定金2萬元予林建宏,佯裝確有購車之意,而以此方式致林建宏陷於錯誤,遂同意於同日辦理過戶後,再於同日給付尾款及交車,林建宏並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行照、車籍證件及其證件予胡海洲,復推由胡海洲至基隆監理站櫃檯辦理過戶手續,侯國華則續留原處與林建宏聊天,以防林建宏起疑,而於胡海洲將該車過戶至侯國華名下後,即通知侯國華手續已辦畢,侯國華乃向林建宏佯稱因驗車時保險出狀況,希望林建宏至驗車處解釋云云,林建宏離開後,侯國華即與胡海洲一同駕駛該車逃離現場。嗣因林建宏至驗車處時,發現該車未在該處,返回原處後亦未覓得侯國華,經詢問基隆監理站員工後,始知該車已過戶至侯國華名下,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展榮、林建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侯國華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展榮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宏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陳俊男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3頁;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59頁),且經證人即共犯胡海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
246頁至第256頁),另由證人即陳俊男之妻 許淑婉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此外,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2份;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照照片、保管單照片、簡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異動、過戶資料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33頁、第47頁至第79頁、第133頁至第137頁;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二、被告與胡海洲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等人共同遂行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而詐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即交由被告以4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鄭子生 等情,業據證人鄭子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1頁至第102頁),亦有鄭子生出具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存摺內頁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
141頁至第143頁;原審卷第87頁),再佐以被告、胡海洲就上開價金各分得23萬元一節,業據被告、胡海洲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則被告等人共同遂行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由被告實際取得具有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為23萬元,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等人因共同遂行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而詐得之自用小客貨車,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經證人蔡展榮、陳俊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在卷(見原審卷第151頁、第159頁),則被告共同遂行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原判決漏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為依據,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為轉售車輛牟利,竟以上揭手法訛詐被害人,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並參酌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一)查被告、胡海洲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詐得之車輛已由被告以46萬元變賣予鄭子生乙節,業據證人鄭子生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81頁至第102頁),復有鄭子生出具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存摺內頁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141頁至第143頁;原審卷第87頁),且被告、胡海洲就上開價金各分得23萬元乙節,亦據被告、胡海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而上開價金固未據扣案,然屬被告、胡海洲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被告、胡海洲之犯罪所得。而前揭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胡海洲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詐得之車輛已發還被害人,此據蔡展榮、陳俊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1頁、第159頁),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略以: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告訴人蔡展榮在警詢時說只是誤會,且伊未變賣該車輛,隔天亦與告訴人蔡展榮和解,並將車輛過戶回去。又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伊並非主謀,僅是配合胡海洲所出主意犯下此次犯行,為何判刑較胡海洲重?是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審酌伊是初犯,一時被錢財所利用,家中妻子身體欠安,尚有3名子女需扶養,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情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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