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99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韋德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 律師
許名志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9號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韋德被訴107年度訴字第529號傷害致死等案件,曾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聲請人所有三星牌NOTE5手機1支在案,因該案業已判決,判決指出並無扣押此手機(應係未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可沒收且又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依案件之發展、事實之調查,審酌裁量之,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三、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聲請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而該案經聲請人及共同被告劉庭瑋等人提起上訴,現正於上訴期間內,全案尚未確定,則前揭扣案物應仍有可為證據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涂光慧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