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78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展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展豪前於民國107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查扣手機1支。嗣該案件業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聲請人目前已在監執行中,然上開扣案手機並非犯罪工具,顯無扣押之必要,為此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刑事案件如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
7年11月9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已移送檢察官執行,有該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而移送檢察官依法執行,即已脫離本院之繫屬,則該案之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及是否發還,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後,以命令或處分為之。從而,聲請人於該案移送執行後之108年5月31日始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見卷附刑事聲請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