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勻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下午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洛陽街口時,本應依行車方向指示左轉行駛,並隨時注意行人穿越道狀況,且依當時氣候良好、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依指示左轉,貿然直行逆向朝行人穿越道駛去,適有告訴人 李伯茂 行經該行人穿越道,被告見狀煞車不及,撞及李伯茂,李伯茂當場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骰骨骨折、下頷挫傷、左手指多處擦挫傷、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有本院108年6月18日審理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