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救再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16號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的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聲請再審的合法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6月26日107年度救再字第3號裁定聲明不服,因該裁定為終審法院的確定裁定,如有不服應聲請再審救濟,聲請人誤以抗告狀提出抗告,應視為再審的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又本院於107年8月3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07年9月4日送達聲請人陳報的住所,由其同居人栗信富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曾為本件訴訟救助的聲請,然已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10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聲請人仍應先行繳納裁判費,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雖又於107年9月11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狀」,就本院前開補正裁定提起抗告,併同聲請訴訟救助。惟補繳裁判費的裁定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又聲請人上開書狀未就其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事為新的釋明,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的必要,併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穎怡
法官林秀圓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