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再字第1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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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再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再字第18號聲請人 陳威廷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本院107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定有明文。復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另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2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街○○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攔查,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結果,因認聲請人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5mg/l)」之違規行為,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同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處理。聲請人於同年月7日提出陳述書,經相對人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聲請人仍不服,向相對人申請製開裁決書,經相對人調查後認定聲請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前揭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6年1月1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前程序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7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61號裁定(下稱前程序確定裁定)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107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再向前程序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該法院以107年度交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6年12月13日回覆聲請人函,就檢定合格且於合格有效期限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存在容許之誤差值正負0.02mg/l,原審法院認並無容許誤差值乙事有誤,為此聲請再審並撤銷原處分。
四、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指摘原處分違法及說明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不服之實體上理由,而就前程序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對前程序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等由,以其對前程序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核再審意旨仍執對前程序之實體爭議理由,泛言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侯志融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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