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宗謙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門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於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吳金碧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 葉荔娟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告訴人 謝康惠美 所騎乘、搭載告訴人 謝孟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吳金碧等4人),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吳金碧受有左恥骨枝骨折、右髖部、大腿及左拇指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葉荔娟受有背部及左腳踝挫傷、雙下肢多處擦傷、腰椎第L1、L3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謝康惠美受有雙肘挫傷、右肘及右手擦傷、右膝、右小腿及右踝擦傷之傷害、告訴人謝孟蓁則受有頭部損傷並炫暈、下背挫傷及右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金碧等4人與被告已分別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吳金碧等4人之撤回告訴狀及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27頁至第34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