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敏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敏麒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敏麒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敏麒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不能│有期徒│105年6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105年7月│同左│105年8月│臺南地檢│││安全│刑3月│6日│105年度│105年度交│13日││15日│105年度│││駕駛│,如易││營偵字第│簡字第2747││││執字第76│││致交│科罰金││998號│號││││03號│││通危│,以新││││││││││險罪│臺幣1│││││││││││千元折│││││││││││算1日│││││││││││。││││││││├─┼──┼───┼────┼────┼─────┼────┼─────┼────┼────┤│二│不能│有期徒│105年7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105年11│同左│105年12│臺南地檢│││安全│刑4月│3日│105年度│105年度交│月21日││月28日│106年度│││駕駛│,如易││營偵字第│簡字第4833││││執字第15│││致交│科罰金││1505號│號││││28號│││通危│,以新││││││││││險罪│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