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86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被告 黃培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34557號核發支付命令裁定,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而依兩造間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內容,已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為憑(司促卷第10頁)。又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所述,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