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樹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樹坤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樹坤與 邱文忠 、 蔡榮祥 (該二人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
7月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疏散門堤外便道(下稱堤外便道),由陳樹坤、蔡榮祥在旁把風,邱文忠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六角板手1支(未扣案),下手竊取黃及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得手後,旋即由邱文忠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陳樹坤、蔡榮祥逃離現場。嗣經黃及時發現系爭自小客車失竊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陳樹坤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7月2日某時許,與邱文忠、蔡榮祥共同前往堤外便道,並搭乘邱文忠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離開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到蔡榮祥住處,請蔡榮祥載伊至桃園找朋友,當時邱文忠剛好也在場,因為蔡榮祥沒有車子,就問邱文忠,所以伊才會與蔡榮祥、邱文忠一起搭計程車前往堤外便道,伊跟蔡榮祥在水門口等邱文忠,後來邱文忠就開了系爭自小客車出來,伊並不知道系爭自小客車是邱文忠偷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邱文忠、蔡榮祥於105年7月2日某時許,在堤外便
道,由被告、蔡榮祥在旁把風,邱文忠則持T字型六角板手
1支下手竊取系爭自小客車,得手後,旋即由邱文忠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蔡榮祥逃離現場等事實,業據邱文忠、蔡榮祥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8號案件審理時供承無訛,核與被害人黃及時之陳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17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0頁正反面),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本院並據此以106年度易字第118號判決認定邱文忠與蔡榮祥就此部分均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在案,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邱文忠、蔡榮祥共同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
㈡被告雖辯稱其當天是到蔡榮祥住處,請蔡榮祥載其至桃園找
朋友,當時邱文忠剛好也在場,因為蔡榮祥沒有車子,就問邱文忠,所以其才會與蔡榮祥、邱文忠一起搭計程車前往堤外便道,其跟蔡榮祥在水門口等邱文忠,後來邱文忠就開了系爭自小客車出來,其並不知道系爭自小客車是邱文忠偷的云云,然查:
⒈依被告於106年1月10日偵查時供稱:105年7月2日我有
與邱文忠及蔡榮祥一起坐計程車去堤外便道,由邱文忠著手偷車,再開至桃園交流道交車,邱文忠偷車時,我就陪著蔡榮祥,我到場才知道他們要偷車,我問他們為何要偷車,他們說要去那裡那裡,我承認我有參與竊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01號卷第24頁反面)、於106年3月3日警詢時供述:我於105年7月在堤外便道竊取一輛自小客車,是我和邱文忠、蔡榮祥在場竊取,我和邱文忠、蔡榮祥在臺北市○○區○○路與成都路口搭乘計程車到犯案現場,由邱文忠先去開銀色自小客車的車門後發動,我和蔡榮祥在水門口附近等,等邱文忠好了後再載我和蔡榮祥上車離開,但開車去哪裡我已忘記了,他們行竊的原因和目的我不知道,我是搭順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可知被告於前開偵訊、警詢時,業已坦承與邱文忠、蔡榮祥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
⒉被告固於106年4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106年3月
3日警詢時,警察是問我知不知道什麼案件來做筆錄,我說我知道,因為我已經開過庭,我不知道筆錄為何會記載我和邱文忠、蔡榮祥於105年7月在堤外便道現場竊取系爭自小客車,我在偵查中回答檢察官說我承認有參與竊車,是我講錯了,我並沒有參與竊車,我根本不曉得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惟依被告於106年7月20日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看警詢筆錄,但是在訊問時警察並沒有對我刑求,是我自己回答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佐以被告106年3月3日警詢筆錄記載「(你於何時、地、涉嫌竊取案、竊取何物?共幾次?)約於105年7月(警方提示為7月2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疏散門堤外便道竊取一輛自小客車(警方提示車號為00-0000號)。共1次」、「(竊盜現場有無共犯、把風之人〈年籍資料〉?)現場是我和邱文忠〈年籍資料不清楚〉、蔡榮祥〈年籍資料不清楚〉在場竊取」、「(你們如何竊取上述之車輛?有無使用工具?)我和邱文忠、蔡榮祥共3人,在臺北市○○區○○路與成都路口搭乘計程車到犯案現場,由邱文忠先去開銀色自小客車的車門後發動,而我和蔡榮祥在水門口附近等,等邱文忠好了後再載我和蔡榮祥上車離開,但開車去哪裡我已忘記了。我不清楚邱文忠有無使用工具,因為我沒看到」之方式及內容(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可見員警係以開放式之問題詢問被告是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竊取系爭自小客車,再由被告依其自由意志自行回答,並詳述其與邱文忠、蔡榮祥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系爭自小客車之過程,足認被告於該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可採。被告就其上揭警詢時所為之供述逕辯以前詞,並就其前揭偵查時之供述空言置辯,當屬卸責之詞,而不足取。
⒊再者,依證人如下之證詞:
⑴證人邱文忠於105年8月25日警詢時陳述:我和蔡榮祥以及
另一位我不認識的人共3人,在臺北市○○區○○路與成都路口搭乘計程車到犯案現場,由我先開銀色自小客車的車門後發動,再載蔡榮祥等2人上車離開,開到高速公路桃園交流道後我就下車離開,車子交給他們開走等語(見偵字卷第
7頁)、於105年11月1日偵查時證稱:我只有一次跟蔡榮祥及被告一起去堤外便道竊盜,當時我只知道被告叫「坤兄」,我用T字型六角板手竊取,我偷車的過程蔡榮祥在把風,我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應該也是跟蔡榮祥在一起,被告應該知道我們要去偷車,我們出門時,在計程車上有講等語(見偵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於106年7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偵查中所述實在,105年7月2日晚上我去蔡榮祥住處找他,就遇到被告也在蔡榮祥住處,被告要向蔡榮祥借車載他去桃園,蔡榮祥自己沒有車,被告不曉得我有沒有車,但蔡榮祥知道我當時沒有車,我跟蔡榮祥說要去偷車,蔡榮祥就提議我們三人一起去門堤外便道偷,提議去堤外便道偷車的內容是我跟蔡榮祥在計程車上講的,我當時跟蔡榮祥是用客家話講的,被告也有在車上,被告知道計程車要載我們去堤外便道,我不曉得被告知不知道去堤外便道要做什麼,我也不曉得被告是否聽得懂客家話,我有帶一個背包,裡面有放T字型六角板手,可以用來偷車,我用
T字型六角板手開車門及發動電門,我去偷車時只有我一個人去,被告跟蔡榮祥在別的地方等我,我將車子開出來後,蔡榮祥坐副駕駛座,被告坐後座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
⑵證人蔡榮祥於105年8月29日警詢時陳述:105年7月初我
和邱文忠、被告一起搭計程車來到堤外便道的停車場竊取一輛自小客車,由邱文忠動手以T字型六角板手開鎖竊取發動車輛,再載我們到桃園的高速公路交流道,邱文忠就下車,我開車繞一繞就開回臺北市○○區○○○路○段的家禽市場旁停,然後就回居住地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於105年11月1日偵查時證稱:我有一次跟被告跟及邱文忠去偷車,就是在桃園交流道邱文忠將車子交給我與被告那一次,我們在現場時,我有看到邱文忠拿出T字型板手,實際上他如何偷車我不知道,他偷車時我跟被告在路邊,沒有在旁邊,我跟被告、邱文忠當初是要一起偷車,再去偷其他東西,我當時跟邱文忠、被告從成都路那邊搭計程車,被告當時在我家,基本上被告不知道我們要去偷車,我叫被告陪我一起去的等語(見偵字卷第77頁至第79頁)、於106年
7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05年7月2日被告是去我家找我,要我開車載他去其他地方,邱文忠當時也在我家,我就跟被告說等一下我們先去牽車,我們三人就一起搭計程車去堤外便道,因為我在被告還沒有來找我之前,我跟邱文忠就已經講好要去偷車,所以我們才會一起到堤外便道偷車,到了堤外便道後,由邱文忠去偷車,我跟被告在別的地方等,我沒有跟被告說邱文忠是要去偷車,邱文忠偷車出來後,被告就跟我們一起上車,我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坐在後座,邱文忠開車開到桃園後就先下車離開,我就載被告把車子開回臺北萬華附近的果菜市場那邊停放,被告就下車離開了,邱文忠下車時沒有熄火,我忘記我是用什麼工具開車,邱文忠下車後,被告應該是有坐到副駕駛座,我們到桃園沒有要找誰,是邱文忠要去那裡,邱文忠要去偷車時,也就是下計程車時有將T字型板手拿在手上,我跟邱文忠在計程車上時是有講客家話商量要去偷車,但是我不確定被告是否知道我和邱文忠要去偷車,因為我不確定被告是否聽得懂客家話,被告有聽我講過客家話,計程車可以開進去堤外便道裡面,但我們請司機停在堤外便道外面,由邱文忠進去找作案目標,被告當天沒有問為何是邱文忠開車,被告很常去找我,算是好朋友,被告剛開始完全不知情,事後我開車子載被告要去萬華果菜市場停放時,被告問我現在到底什麼情形,我才跟他說系爭自小客車是邱文忠偷的,被告沒有什麼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
⑶可知被告於105年7月2日某時許,前往蔡榮祥之住處,如
確係向蔡榮祥詢問有無車輛可搭載前往桃園,對於蔡榮祥、邱文忠提議竊車一事完全不知情,在經蔡榮祥表示要去堤外便道牽車,卻請計程車司機停在堤外便道外面,由邱文忠一人進入堤外便道內將車輛開出時,應會對於為何不請計程車司機直接進入堤外便道至蔡榮祥所稱牽車處下車,且為何係由邱文忠進入堤外便道將車輛開出等情提出質疑,被告卻均未為任何表示,已於常情有所不符。況被告當天既係要求蔡榮祥開車載其前往桃園找友人,為何在邱文忠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至桃園下車後未一同下車?亦未要求蔡榮祥繼續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載其至指定之地點,反與蔡榮祥一同返回臺北市萬華區停放系爭自小客車?可見被告所辯純屬虛妄。至證人蔡榮祥固證稱被告一開始對於渠等竊取系爭自小客車乙節完全不知情,惟證人蔡榮祥亦證述其與被告間之關係良好,交往密切,其所為證述即有迴護被告之嫌,並非全然可採,本件依上開事證既可認定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與邱文忠、蔡榮祥共同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即難僅憑證人蔡榮祥此部分證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為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邱文忠、蔡榮祥於105年7月2日某時許,在堤外便道,由被告、蔡榮祥在旁把風,邱文忠則持未經扣案質地堅硬足以傷人之T字型六角板手竊取系爭自小客車得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邱文忠、蔡榮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91年間,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1年度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強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間,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18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3563號裁定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執行後,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71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13日假釋出監,後④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4月22日;於100年間,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間,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至⑥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2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6歲之成年人,尚值壯年,竟不
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因貪圖小利,即與邱文忠、蔡榮祥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屬不該,所竊得之系爭自小客車雖已由被害人領回(見偵字卷第29頁),惟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矯飾其詞,未見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與邱文忠、蔡榮祥共同竊取之系爭自小客車,業經發還被害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之T字型六角板手1支,雖係供邱文忠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T字型六角板手是否滅失,且該
T字型六角板手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