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7、426、8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㈠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
7月19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3年9月14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4年6月29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⒈於96年11月1日之某時許(即96年11月1日晚上9時58分
許,為警採尿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關西鎮錦山里16鄰190之1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1日晚上9時58分許,至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錦山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⒉另於96年12月31日之晚上7時許,在新竹縣○○鎮○○
路○段關西橋下,以前揭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至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⒊又於97年1月25日之晚上8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前揭之
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26日下午4時10分許,至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自首,由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不
諱,且被告分別於96年11月1日晚上9時58分許、97年1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97年1月26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分別為:096134、097001、097010號),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3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15日、97年1月11日、97年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附卷足憑,是依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佐以被告之自白,被告於上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經查,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93年7月19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93年9月14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4年6月29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與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在警方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施
用毒品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並經載明筆錄在卷,被告對於尚未經警發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主動坦承而願意接受裁判,乃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海洛因毒品會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
因危害人之中樞神經,其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過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猶不知自制,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之次數,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㈤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甲○○於施用毒品後,自願參與毒品減害計劃替代療法,並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此有該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又被告罹病,亦有證明資料在卷可考,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