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明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 吳麗華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件: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8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犯罪事實蔡明智於民國107年9月24日晚間7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號前,明知該位置之南邊11.6公尺處,有行人穿越道(嘉義市○○○路、興業東路【東西向】之交岔路口),及該嘉義市○○○路○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原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100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行人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上開注意之義務,貿然自東向西穿越該路段,適有吳麗華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慢車道自南向北之方向行駛,經過上開位置,為閃避蔡明智,緊急煞車致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吳麗華受有左足外踝骨折、上唇2.5公分撕裂傷、左踝及左足挫傷等傷害。
案經吳麗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