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琪選任辯護人楊漢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琪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塑膠盒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嘉琪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號歌神KTV旁之停車場內,收受身分不詳、綽號「 阿威 」男子所委託交付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原住處即嘉義市○○街○○號5樓之6房間內,之後因林嘉琪遍尋「阿威」不著,遂變更為自己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而繼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嗣因司法警察發覺林嘉琪涉嫌持有槍彈,而於107年11月14日上午9時3分許,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扣得上開槍彈、放置子彈之塑膠盒2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嘉琪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及警方查獲上揭槍彈之過程,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7至18頁反面、第29頁正反面)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上開槍彈可資證明,堪信為真實。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4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鑑定書、函文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67頁)。故而上開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3顆,均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基於為他人保管寄藏槍彈之犯意而持有本案槍彈,嗣遍尋「阿威」無著後,即基於為自己持有之犯意,而將本案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是被告乃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其於行為繼續之歷程中,易寄藏為持有之犯意變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本案被告之行為歷程,僅記載「持有」,未載及「寄藏」部分,應予更正補充,附此敘明),在法律上評價為一持有槍彈之犯行,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僅論以一罪即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3顆,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各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併予敘明。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四、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其性質為繼續犯、抽像危險犯,行為人繼續持有槍彈之期間越長,所累積之立法預設典型危險之不法內涵就越高。而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期間約一年半,期間非短,對社會法益造成之危險性顯然不低。且被告持有槍彈時,非年青識淺之人,並且是因好玩之動機而持有槍彈,其犯罪環境、背景無任何特殊情狀足認客觀上足以憫恕。況被告於持有槍彈期間,曾因一時衝動,對人恐嚇開槍,有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29頁正反面)在卷為憑,顯見被告有持之犯罪之想法,實值非難。從而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礙難採納。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槍彈期間非短,對社會治安所產生之危害非微;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平日常捐助物資幫助困苦之人,本性應屬良善;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以司機為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塑膠盒2個,為被告所有放置子彈以便持有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時之7顆子彈全具殺傷力,惟依上開鑑定內容,其中4顆經鑑定後認無殺傷力,此部分被告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而此部分如可成罪,因與上開經論罪之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是就該無殺傷力之4顆子彈部分,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職權告發:被告持有槍彈期間,涉嫌對他人出言恐嚇,業見前述,爰依刑法第241條之規定,向檢察官提出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林正雄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莊良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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