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淵萱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原簡字第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淵萱因與告訴人 黃英彬 有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日晚間9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地下2樓停車場,持瓦斯槍射擊告訴人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上揭自小客車車門、保險桿及葉子板板金與煞車燈損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
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因成立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9年5月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呂宜臻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