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4號原告 傅學業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方志偉 律師被告 簡嘉呈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複代理人 陳智勇 律師被告上壯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永照 受告知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0號審理,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改行簡易程序,並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五日起、被告上壯永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柒仟陸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於上開法條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90號),修正後尚未經本院終局裁判,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由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為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僅以甲○○為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003,853元及利息,嗣具狀追加上壯永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就先就請求金額為減縮,再於111年4月13日本院審理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上壯永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108年9月23日16時40分許,駕駛被告上壯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壯永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西圳街一段203巷往西圳街方向,行經西圳街一段203巷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西圳街二段往一段方向行經該路口,詎被告甲○○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致不慎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骨折、肺栓塞及牙齒脫位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750,344元、增加生活支出320,440元、機車修理費10,200元、無法工作之勞動收入損失283,167元、勞動能力減損931,369元,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2,595,
520元,再依照負擔車禍責任比例50%計算,原告自受有1,297,760元之損害。按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188條規定,被告甲○○應就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甲○○為受僱於被告上壯永公司之司機,於執行駕駛職務時肇致系爭事故,被告上壯永公司當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9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甲○○答辯以:㈠被告甲○○對於108年9月23日駕駛系爭小貨車,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疏失,而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
㈡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爭執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骨科醫療費、齒顎矯正醫療費:就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不爭執。
⑵齒科-牙齒治療醫療費:
原告雖提出假牙評估表,主張受有損害386,000元云云,惟該假牙評估表僅為治療初步概略評估,並非已確定之費用方案,除未能認定原告確實受有該等損害外,依矯正治療估價單所載,原告是否需進行假牙治療,需視矯正治療之結果,故未可認定原告一定會受有假牙製作之損害。
⑶齒科-齒列矯正費用:
依矯正治療估價單所載,僅單純記載矯正治療費用總額13萬元,並無具體矯治内容及各細項金額,難以證明原告確實會受有該等金額支出之損害,矧原告於伊所提出之二次書狀間,又新增齒顎矯正醫療費用,是否與齒列矯正費用有重複請求之情,尚非無疑。
⑷雜費:
原告雖以6項單據,主張受有損害2,553元云云;惟經核對原告所提單據中第1項單據與骨科醫療費用部分第1項單據重複,應予剔除,實際損害金額應為2,513元。
⒉增加生活支出部分:⑴門診車資:
原告雖稱因骨科門診7次、齒科門診36次,而受有門診車資29,240元之損害云云;惟經比對原告門診紀錄,原告108年11月11日係同時進行骨科及齒科門診,故回診次數應僅42次,又診斷報告僅記載「需休養3個月並專人照護3個月」,亦難認定原告自108年10月11日出院日3個月後,仍有乘坐計程車至醫院回診之必要,故原告自108年10月11日至109年1月10日,僅回診11次,應認原告受有車資損失為7,480元(計算式:11×2×340)。
⑵看護費用:
原告雖稱係母親自苗栗北上全日照顧、台籍看護每日費用為3,200元至4,500元云云;惟親人進行看護雖仍可主張看護費用之損害,但原告並未舉證母親具有專業照護能力,且親人進行照護時,通常亦會處理自己之事務,要與專業看護人員不同,故被告主張依一般長期照顧之外籍看護日薪1,000元為標準,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為91,000元(計算式:1,000×91),應屬合理。
⒊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雖提出修車估價單,主張有修復費10,200元之損害云云;惟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僅係回復物品之原有狀態,而原告之機車並非新車,原告以新品進行修復,應由原告提出分列材料價格及工資之估價單,以利就材料部分進行折舊計算,方為原告之實際損害金額。
⒋勞動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車禍前平均收入31,463元,因系爭車禍事故無法工作9個月而受有283,167元之損害云云;惟系爭車禍之發生時間為108年9月,原告提出108年4月前之薪資證明,要難證明其車禍當時之薪資收入為31,463元,且診斷報告僅記載「需休養3個月並專人照護3個月」,僅能認定原告無法工作之時間為3個月,應認原告每月之薪資損害為最低工資23,800元,原告所受勞動收入之損失應為71,400元(計算式:23,800×3)。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臺大醫院評估原告之全人障害比例為11%,即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1%,然每一職業工作内容不同,勞動性質也不相同,行政文書與勞動力工作所為身體勞動南轅北轍,故醫師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時,需考量一個人工作能力狀態的改變與特定社會情境或職業需求間的差異,並考慮年齡、性別、教育程度等因素,是以勞動能力鑑定時需為「職業別校正」方可確認工作能力之減損程度。原告表示108年8月底服完兵役,即到服役前服務的豐益飲食店繼續便當店工作,並提出10
7年11月至108年4月薪資單為證,然除豐益飲食店薪資單外,並無該店支付薪水憑證(如匯款、轉帳、支票等等),也無原告受雇時期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勞健保投保資料,自無法證明原告有受僱於豐益飲食店領取薪資之事實。況該店為原告姑姑所開設,該店出具之薪資單遽作為認定原告工作及薪資收入依據,況原告僅泛稱是在該店工作,並未具體表示從事工作内容為何,以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與受鑑定人的職業需求息息相關,原告未說明其職業性質為何,台大醫院卻能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為11%,其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尚有疑慮,自不宜遽採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云云;惟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而原告並未證明伊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且考量被告亦僅為一般受薪階級、本件僅為交通意外事故、原告所受傷害並非重大等情,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宜。
⒎從而,原告之損害金額應僅504,184元(計算式:114,269+11
7,522+2,513+7,480+91,000+71,400+100,000),而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同有過失,且原告亦承認其過失比例應為50%。故被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低50%之賠償責任,被告僅應賠償252,092元(計算式:504,184÷2)。
㈢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㈠原告之訴於超
過229,456元部分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上壯永公司答辯以:有關被告甲○○駕駛被告上壯永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乙節,並不否認有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金額非全部有理,爰引用被告甲○○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於超過229,456元部分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請求被告就系爭車禍負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甲○○於108年9月23日16時40分許,駕駛被告上
壯永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西圳街一段20
3巷往西圳街方向,行經西圳街一段203巷路口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西圳街二段往一段方向行經該路口,詎被告甲○○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致不慎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骨折、肺栓塞、牙齒脫位等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查訪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9年度板司調字第37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1頁至第69頁、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5頁、第53頁)在卷可稽,再參以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被告甲○○駕駛系爭小貨車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檢察署109年他字第2385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可參,且被告甲○○因系爭車禍,經本院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並有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等在卷足認(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22頁),堪信為真,被告甲○○亦不爭執,被告甲○○自屬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㈡被告上壯永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系爭車禍時受僱於被告上壯永公司,當時被告甲○○係駕駛被告上壯永公司所使用之系爭小貨車等情,被告上壯永公司並未否認亦不爭執有賠償責任(見本院簡字卷第37頁),且參酌系爭小貨車係被告上壯永公司所有且由其投保,堪認被告甲○○確係因執行職務而生系爭車禍,被告上壯永公司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已支出骨醫療費用114,269元,提出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23頁、本院簡字卷第65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已支出齒顎矯正醫療費117,522元,提
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證(見附民卷第27頁至第49頁、第53頁、本院簡字卷第67頁至第71頁),因原告就109年3月11日之費用重覆計算,故僅有117,102元部分有單據,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依據。
⑶牙齒治療醫療費:
原告提出預計支出牙齒治療費用共計386,000元,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所開立之假牙評估表為佐證(見附民卷第51頁、本院簡字卷第87頁),原告請求之細項為拔牙3,200元、根管治療20000元、牙釘10,000元、臨時固定假牙20,000元、正式固定假牙117,000元、植牙215,800元,然依據假牙評估表內容中拔牙、根管治療並未有價格,牙釘部分未有顆數記載、固定假牙部分係寫至少4顆、植牙部分亦是估計計算,其既未有明確計算依據,且未說明原告採此醫療行為之必要性,實難據認原告請求有依據。
⑷齒列矯正費用:
原告主張預計齒列矯正費用共計13萬元,並提出矯正計畫估價單為佐證(見本院簡字卷第89頁),且參酌診斷證明書內容,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齒列矯正之需求,應足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據。被告雖辯稱矯正治療估價單無具體矯治内容及各細項金額等語,然查該矯正計畫書已就治療方式為具體說明,雖因尚未開始治療而僅以預估方式計算並非無依據,又被告辯稱原告是否有將齒列矯正費用部分重複請求等語,然原告於民事準備狀㈠即將齒顎矯正醫療費部分移除齒列矯正費用,故被告所辯尚難可採。
⑸雜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購買住院用品等共計2,553元,並提出住院準備用品勾選單、電子發票證明單、自費購買同意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7頁至第61頁),被告辯稱經核對原告所提單據之結果,第1項單據與骨科醫療費用部分第1項單據重複,應予剔除,實際損害金額應為2,513元等語,原告亦認此部分請求應修正(本院簡字卷第276頁),是原告僅得請求2,51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⒉增加生活支出部分:⑴門診車資:
原告主張因門診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共計29,240元,共有骨科7次、齒科共計36次,單趟為340元,並提出109年2月14日計程車乘車證明為佐證(見附民卷第63頁),被告則辯稱原告因僅能請求需專人照顧3個月內之計程車車資,故僅能請求11次等語,然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需求,被告並不爭執,而依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3個月並專人照護3個月」,而原告僅提供109年2月14日之計程車單據,亦無提出於108年10月11日出院後,經專人照顧3個月後仍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故僅得請求108年10月11日至109年1月10日共計12次之計程車費用8,160元(計算式:12×2×340=816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⑵看護費用: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91,200元(計算式:3,200×91=291,200),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依據,被告則辯稱應以日薪1,000計算,故僅能請求91,000元(計算式:1,000×91=91,000)等語,被告並不爭執需專人照顧91日,僅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有爭執,本院審酌一般醫院通常照顧服務員之全日收費為2,
200元,以此為評價原告由親人照顧所受相當看護費損害之結果,故原告僅能請求看護費用200,200元(計算式:2,200×91=200,200)。
⒊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10,2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佐證(見附民卷第63頁),惟系爭機車係於95年8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71頁),至108年9月23日受損時,顯已使用逾3年,是系爭機車之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零件修理之零件費用為10,2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02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為1,0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系爭車禍共計9個月無法工作,當時每個月平均收入為31,463元,故共計損失283,167元等語,惟原告僅提出108年4月、5月之豐益餐飲店薪資單與系爭車禍發生時間點已有差距,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薪資單據可佐證其當時之工作收入平均為每月31,463元。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而無法工作之損失,及勞動力減損之損失,應以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原告雖主張共計9個月無法工作,然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可見原告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並專人照護3個月,原告於108年9月23日發生事故,於108年10月11日出院至109年1月10日間均足認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於108年不能工作之時間共有3個月又7天,109年不能工作之時間有10天,共計3個月又17天。又我國基本工資於108年間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23,100元;109年1月1日起調整為23,800元,而參酌本件被告書狀係以23,8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見本院簡字卷第108頁),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23,800元計算之,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84,887元(計算式:71,400+23800/30×17=84,8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請求以每個月31,463元計算自事發日計算尚可工作45年10月16日,勞動力減損11%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每月薪資為31,463元,且自108年9月23日至109年1月10日間已經本院判准不能工作之損失,故應自109年1月11日起計算勞動力減損,並以當時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基準,計算至原告65歲,而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為11%,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頁),系爭鑑定意見參酌原告病歷資料及原告到院接受病史詢問語身體診察,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6版為評估,故已足認定。而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57,114元【計算方式為:31,416(按年付)×23.00000000+(31,416×0.0000000)×(2
4.00000000-00.00000000)=757,114.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27/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至被告爭執前開鑑定未考慮職業工作內容等,然鑑定結果係已評估原告勞動力減損之程度,且本院係以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被告所辯應無所依據。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開傷害,歷經長期治療,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傷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與復原狀況,以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可佐,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00,00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原告應負擔50%之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第18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查訪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堪以採信,足徵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原告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係肇因於原告、被告甲○○駕駛時均未注意前方狀況,且兩造就系爭車禍均認為應各負50%之責任,是系爭車禍被告甲○○應負50%、原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615,239元(計算式:114,2
69+117,102+130,000+2,513+8,160+200,200+1,020+84,887+757,114+200,000=1,615,265),再依過失比例計算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07,633元(計算式:1,615,265x0.5=8076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查原告起訴請求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係於109年9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甲○○,於109年10日4日生送達效力,追加起訴狀則於110年3月3日送達被告上壯永公司,有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71頁、本院簡字卷第25頁)在卷可稽,已生催告之效力,依上開規定,被告均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即109年10月5日、被告上壯永公司至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7,633元,及被告甲○○自109年10月5日起、被告上壯永公司自110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及聲請部分,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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