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7號原告 黃雅君 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再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簡易程式適用上開通常程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未據繳納,嗣經本院以一0三年二月五日桃院勤行語一0三年度簡字第七號函文送達原告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並已於一0三年二月十二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且由原告本人親自簽收,有該送達證書一份資料附本院卷可參。然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原告是否繳費查詢簡答表一件在卷可稽。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劉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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