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8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建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107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43號、106年度執字第15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建旭(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定應執行刑應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況在刑法關於連續犯規定廢除後,現階段刑事政策非在實現應報主義,更著重在刑罰之教化功能,請參酌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就被告所犯之罪合計為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就被告所犯之罪合計為有期徒刑
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就被告所犯之罪合計為有期徒刑24年
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就被告所犯之罪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就被告所犯之罪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等實務見解,撤銷原裁定,從輕為有利伊之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經查:㈠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其聲請為正當,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等旨,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而:
⒈按定應執行刑係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範圍內,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及其他與是否責任非難重複評價相關之情狀,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⒉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中,有3罪屬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即編號1、6、7),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除編號1係於105年2月間所犯外,編號6、7均在同年7月間所犯,且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其餘4罪則屬竊盜罪(即編號2至5),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犯罪時間均在105年7、8月間,且所侵犯者均為個人財產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又上述二類犯罪之類型雖然有別,然除編號1外,其餘6罪均在105年7、8月間所犯。另編號2、3所示2罪所處之刑曾經原審以105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綜合審酌以上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認原裁定就附表所示7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除未超出法定之外部界限範圍外,亦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內部界限無違,尚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縱與抗告人主觀上之期待不符,仍難逕謂有何不當或違法。至抗告意旨雖引用另案指摘原裁定定刑不當,惟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⒊從而,受刑人徒憑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攜帶兇器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年2月16日│105年7月24日│105年7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03號││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45號││├───┬────┼───────────┼───────────┬───────────┤││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67號│105年度易字第487號│105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日期│105年9月7日│105年11月16日│105年11月16日│├───┼────┼───────────┼───────────┼───────────┤││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67號│105年度易字第487號│105年度易字第487號││├────┼───────────┼───────────┼───────────┤││確定日期│105年9月29日│105年12月15日│105年12月15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22日│105年8月4日│105年7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度偵字第5059、6007│105年度偵字第635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06號│││、6097、6109、6211號│││├───┬────┼───────────┼───────────┼───────────┤││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75號│105年度易字第687號│106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日期│105年12月30日│106年2月9日│106年3月7日│├───┼────┼───────────┼───────────┼───────────┤││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75號│105年度易字第687號│106年度訴字第16號││├────┼───────────┼───────────┼───────────┤││確定日期│106年1月26日│106年3月6日│106年3月23日│└───┴────┴───────────┴───────────┴───────────┘┌────────┬───────────┬───────────┬───────────┐│編號│7│(本欄空白)│(本欄空白)│├────────┼───────────┼───────────┼───────────┤│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本欄空白)│(本欄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本欄空白)│(本欄空白)│├────────┼───────────┼───────────┼───────────┤│犯罪日期│105年7月22日│(本欄空白)│(本欄空白)│├────────┼───────────┼───────────┼───────────┤│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本欄空白)│(本欄空白)││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06號│││├───┬────┼───────────┼───────────┼───────────┤││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欄空白)│(本欄空白)││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6號│(本欄空白)│(本欄空白)││├────┼───────────┼───────────┼───────────┤││判決日期│106年3月7日│(本欄空白)│(本欄空白)│├───┼────┼───────────┼───────────┼───────────┤││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欄空白)│(本欄空白)││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6號│(本欄空白)│(本欄空白)││├────┼───────────┼───────────┼───────────┤││確定日期│106年3月23日│(本欄空白)│(本欄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