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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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5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黃碧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甲○○於中華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
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廿萬元,借款期限自九
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循環動用,利
息採機動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
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
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九
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合計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
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帳戶歷
史交易查詢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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