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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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宥嫺 被上訴人原告塑展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3年9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零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3年9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3,9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102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高維駿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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