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家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家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救字第29號聲請人 劉明貴 相對人 葉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第1審之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所明定。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則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起訴狀及審查表等影本以為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後,亦未見聲請人有何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語,應可採信。從而,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侯弘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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