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77號聲請人即被告 駱家宏 上列被告因涉竊盜案件羈押在案(102年度易字第1601號),經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駱家宏主動帶同警員起出竊得之贓物及贓車,顯見被告有悔悟之心,又被告有固定之工作,且有固定住所,現與父親、家眷同住一處,尚有2個小孩及懷孕在身之未婚妻須要照料,況被告就本案均已坦承犯行,且無串供、湮滅證據或逃亡之虞,為此聲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駱家宏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竊盜犯嫌重大,且於102年4月間內,犯下13起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5款規定,於102年5月13日予以羈押,聲請人即被告駱家宏所列各項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所述,被告駱家宏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即被告駱家宏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