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廷彥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廷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廷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即終結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6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偵查程序中自白本案誣告犯行,核屬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有自白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件縱令科處被告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 蔡旻 家間有金錢糾紛,即心生不滿,明知自身並未遭詐騙集團詐欺,竟任意虛構事實向警察機關誣指遭受詐騙,並稱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害人如附件所示帳號,致被害人該帳號被銀行警示,並使被害人受有刑事追訴之風險,同時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耗費司法資源,行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整體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03號被告林廷彥(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廷彥與蔡旻家係朋友,林廷彥因向蔡旻家借款新台幣5萬元,未依約定將錢歸還,經蔡旻家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傳送訊息向林廷彥催討後,林廷彥方於111年3月15日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蔡旻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內。 嗣林廷彥 心有不甘,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2月23日13時5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向員警謊稱遭貸款公司詐騙手續費2萬元匯款至蔡旻家帳戶內,致蔡旻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遭警示,且於警方通知蔡旻家到場製作筆錄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廷彥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旻家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蔡旻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影本、債務和解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檢察官黃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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