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與首揭因煙毒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年2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1月5日假釋出監,本應至89年2月28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其於假釋期內另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5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更㈠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由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三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前揭假釋亦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1月23日再與上開有期徒刑8年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22日再次假釋出監,應至97年
6月17日假釋期滿。然甲○○又因另案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5年6月26日,其間適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並經法院依法裁定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30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3日下午2、3時許,在臺中市○○街不詳門牌號之租屋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11月4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73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與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前案、累犯、素行情形、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與頻率、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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