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6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66號101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原告 康榮男 被告外交部代表人 林永樂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101398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7日與越南國籍女子阮○○水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阮○○水於101年3月21日持結婚證書向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依親簽證。該代表處以原告與阮○○水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以101年3月29日越南字第10100039360號函(下稱原處分1)及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2)駁回其簽證之申請,及不予受理文件證明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阮○○水與原告於98年在高雄市大同醫院認識後,雙方即時
有往來,阮○○水於3個月後轉往高雄市小港擔任家庭看護工作,雖每月休假一天,互動不多,但每天仍以電話聯絡,阮○○水休假時雙方亦會見面,阮○○水在臺期間雙方亦有發生親密關係。嗣阮○○水於99年2月24日返回越南後與原配偶辦理離婚(何時離婚,原告不確知日期),原告至99年12月7日方與阮○○水辦理結婚,絕非阮○○水回越南後,原告旋與阮○○水結婚。
㈡至於原告與阮○○水在被告處面談三次,所謂交往及結婚重要事實,陳述顯不一致或說詞反覆乙節,說明如后:
1.雙方在臺期間,確有去過旅館一次,阮○○水身為女子,且越南人較為保守,是以答稱沒有去過旅館。又阮○○水在臺期間,於過舊曆年期間(99年2月)曾向僱主請假一天來原告高雄之住處過一夜,而阮○○水確曾在臺懷孕,原告帶往高雄市○○區○○○路成功婦產科施作流產手術(阮○○水於大同醫院任職期間,雙方即發生親密關係,當時原告住於高雄市○○路○○○路口高雄木瓜牛乳樓上
3樓,與大同醫院甚近,兩處距離約100公尺,係同路斜對面),因同上理由,阮○○水才說沒有。
2.阮○○水回越南後,雙方仍有電話聯繫。原告於99年10月24日到越南,當時阮○○水已離婚,在河內之臺灣人開設之外勞仲介公司任翻譯,住在公司內,原告到越南河內,住在河內之旅館,阮○○水皆來與原告同住過夜,嗣請假回北江省老家,原告即至阮○○水家中住宿。原告於第二次去越南時,阮○○水已離職,住在老家,原告即與阮○○水辦理結婚登記;原告第三、四、五次去越南,亦皆住在阮○○水北江省之家中,此乃確切之事實。
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
(下稱高雄市專勤隊)派員至屏東縣○○鄉查訪原告之三哥康榮○,因原告住高雄市,而康榮○住屏東鄉下,雙方並不常聯繫。原告因年紀也老大不小,再結婚也不覺得是光彩之事,所以未告知康榮○,是以康榮○不知原告娶越南配偶乙事。而原告確係從事齒模製作工作,有多家牙醫診所委託原告製作齒模,可請各牙醫診所牙醫師或行政人員作證。又原告曾為康榮○作牙齒,康榮○應知原告係做齒模製作,康榮○為何向高雄市專勤隊人員稱不知原告從事何業,令人費解。惟原告曾為康榮○做牙齒乙節,可再傳訊康榮○。綜上,被告不得因阮○○水、原告之陳述略有出入,或錯認原告在生活經濟上有疑慮(關於收入每月有6萬元乙節,可傳訊各牙醫診所或行政人員),即認阮○○水與原告婚姻之真實性有可疑。
㈣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配偶阮○○水101年3月21日簽證申請、結婚證明文件申請案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程序部分:
1.我國憲法並未保障外國人有任意進入我國國境居留或停留之權利,因此有關外國人簽證之核發與否,純屬國家主權行使之範圍,不可與一般行政行為等同視之。況且,被告及各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依法應斟酌「國家利益」及「申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由此可知,關於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乃屬高度(國際)政治性問題,理應委由憲法所設計之政治部門即政府與國會自行解決,司法機關不宜介入,否則不啻針對非屬司法裁量事項逕行作成政策決定,明顯對於政府相關部門欠缺尊重,顯與權力分立原則相違背(即侵害行政權之核心領域)。職是,原告以被告拒發簽證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違法情形無法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2.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上述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至於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又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簽證,指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核發外國護照以憑前來我國之許可。」,原告既為我國籍且持我國護照,則其入境我國自無須再經被告或駐外館處許可(核發簽證)。本件簽證申請,申請人為越南籍女子阮○○水,駁回簽證申請之受處分人亦為阮○○水,原告並非受處分人,原告本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原處分駁回阮○○水之簽證申請而直接受有損害。原告雖因阮○○水簽證申請駁回而無法來臺與之同居,惟並未直接使原告與阮○○水間之婚姻關係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且原告尚非不得前往越南或第三地與阮○○水相聚同居,是原告自無從主張其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
3.原告並無申請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亦非本件簽證申請駁回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故原告訴請撤銷本件簽證申請駁回處分及作成核發簽證之處分,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㈡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交部及
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又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按諸上開規定,被告或駐外館處於受理文件證明或簽證之申請時,依法即應分別審酌當事人之申請是否有違我國國家利益或公序良俗,及是否有作虛偽陳述或隱瞞等情事。
㈢復按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
尚須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衡酌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留,非僅關涉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既明文規定駐外館處理國外文書驗證及來臺簽證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被告及駐外館處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依據規範意旨適用法律為准駁之決定。又近年政府禁止特定國家人民來臺工作,其後該國人民申請結婚來臺案件即突增,二者顯有關連,且屢見有來臺後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案例,被告及駐外館處爰落實執行面談程序,以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考量外籍配偶係同時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簽證,目的即為申請來臺,基於簡政便民,爰合一處理,以同一面談結果作為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之基礎,並未抵觸現行法規,其合一處理分別依法處分,並無悖於規定,應無不妥。
㈣按越南籍女子阮○○水曾於96年5月3日來臺從事看護工作
,至99年2月24日出境返回越南與原配偶辦理離婚,旋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以來臺辦理戶籍登記及依親為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居留簽證。經駐越南代表處於100年1月21日、同年6月24日及101年3月21日對原告及阮○○水進行面談結果,渠等對於雙方在臺期間是否去過旅館、交往期間阮○○水是否懷孕、是否曾在原告家過夜、原告到越南5次是否均住女方家等交往及結婚重要事實,陳述顯不一致,或說詞反覆。且原告面談時自稱目前從事齒模製作工作,月入6萬元,其兄知悉雙方婚事,惟經高雄市專勤隊於100年3月
2日派員訪查結果,其兄表示不知原告目前從事何業,更不知其娶越南配偶一事,參以原告現暫住友人家,及其生活環境狀況,研判其生活經濟上有疑慮,有原告、阮○○水之面談紀錄及高雄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駐越南代表處審認其等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阮○○水來臺目的可疑,尚非無據。從而駐越南代表處依據面談及訪查結果,審核原告與阮○○水間之婚姻難認屬實,阮○○水對於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之目的有所隱瞞,乃衡酌國家利益,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及拒發來臺簽證,於法尚無不合。
㈤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亦有阮○○水101年3月21日簽證申請書及文件證明申請表、原處分1及原處分2、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16頁、第53、54頁),事實堪予認定。本件之爭點則在原處分1及原處分2以原告與阮○○水二人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駁回其簽證之申請,及不予受理文件證明之申請,有無違誤?
五、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簽證申請之准駁,固係國家主權之行使,且外國人出、入境事項,與外交事務有關,除應維護國家利益外,並涉及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就該法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是行政機關就外國人簽證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因此所生之爭執,仍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
2條規定,在法律別無規定將此部分爭議排除在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外之情形下,不服行政機關對於簽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此時僅行政法院應否考量該處分涉及國家利益維護並具高度政治性,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而予以較低密度之審查而已,尚非司法不得介入審查。況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係關於國人之外籍配偶居留簽證事項,涉及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益,被告行使其公權力所為之決定自應受司法審查,被告訴稱關於簽證核發係屬高度政治性問題,司法不宜介入,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云云,尚不足採,合先敘明。
六、關於簽證申請部分:㈠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
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
「(第1項)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第3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又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經核上開作業要點係外交部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台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應可適用。
㈡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依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對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致受損害為要件,具備該要件者,始有以自己名義實施訴訟之權能,方屬適格之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居留簽證之申請人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阮○○水,有阮○○水所具101年3月21日中華民國簽證申請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3頁),被告以原處分1否准上開簽證申請,受處分人為阮○○水,應屬無疑,尚不因原處分1列載原告為正本收受者、阮○○水為副本收受者而異其認定。原告既非原申請人又非原處分1之受處分對象,自難認該處分直接致原告受有權利或利益之損害;至於申請人阮○○水雖係原告之配偶,然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該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且縱令原告因其配偶阮○○水簽證申請遭駁回,無法來臺與之同居,而受有損害,衡情亦僅屬感情上及事實上之損害,尚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損害,原告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亦屬至明。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並判命被告應就阮○○水
101年3月21日簽證申請作成准許的行政處分,非屬適格之當事人,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無訴之利益。
㈢再本件縱予實體審究,被告以原處分1否准阮○○水簽證申
請,於法亦無違誤。查越南國籍女子阮○○水曾於96年5月
3日來臺從事看護工作,至99年2月24日出境返回越南與原配偶辦理離婚,旋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以來臺辦理戶籍登記及依親為由,一併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居留簽證。經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於101年3月21日對原告及阮○○水進行面談結果,雙方就下列事項之陳述顯不一致:1.在臺期間是否去過旅館:原告稱曾去過旅館休息1次,未過夜,阮○○水稱雙方在台經常一起去旅館。2.交往期間女方是否懷孕:
原告稱阮○○水在台曾懷孕,阮○○水則稱交往期間其未懷孕。
3.是否曾在原告家過夜:原告稱最多1個晚上,阮○○水稱未曾在原告家過夜。再比對原告於100年6月24日前次面談時稱雙方在台沒有親密關係,阮○○水於100年1月21日另次面談時稱雙方於99年10月在越南旅館第1次發生親密關係,與本次面談時陳述內容顯有不符,有原告、阮○○水歷次面談紀錄在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審認其等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阮○○水申請來臺目的可疑,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1否准所請,尚非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越南人較為保守,阮○○水亦係女子,故稱在臺未與原告發生親密關係及懷孕云云,然查,阮○○水於100年1月21日第1次面談時即稱雙方婚前曾有親密關係而無避諱,實則,原告與阮○○水3次面談內容,前後不一,互有矛盾,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又原告於面談時稱其兄康榮○知悉雙方婚事,然經高雄市專勤隊於
100年3月2日派員訪查結果,其兄表示不知原告娶越南國籍配偶一事,有高雄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在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於本件則承認其與阮○○水結婚並未告訴其兄,僅稱其再婚並不覺得光彩,故未告訴其兄康榮○云云,然此與常情有悖,其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顯屬有疑。至於原告之兄康榮○是否確知原告目前從事齒模製作乙職,尚與本件判斷無直接關係,原告請求就此聲請訊問康榮○,應認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㈣準此,被告基於國家利益之維護,否准阮○○水簽證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七、關於文件證明申請部分: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
出具證明。」、「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之配偶阮○○水持結婚證書申請文件證明,係為
申請在臺戶籍登記之用,已據其於文件證明申請表申請文件證明用途欄記載明確(本院卷第54頁)。而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我國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與國家利益自屬有關,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自應認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前揭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自屬有據。蓋阮○○水與原告於面談時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其婚姻關係之真實性顯有疑義,已詳述如前,是原告為使阮○○水能申請來臺居留簽證,而提出本件文件證明申請,其申請目的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被告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而以原處分2否准原告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洪遠亮法官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