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政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佳政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於供公眾使用之開放式網路,出言侮辱告訴人,已對告訴人之人格造成一定程度之貶抑,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已於其網誌內刊登文章向告訴人道歉,有該文章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15頁),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犯後態度良好,再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