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月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44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月美於民國100年4月16日凌晨2時許,因對於告訴人 廖國宏 駕駛5292-MQ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其新竹市○區○○路1段41巷21號住處前,關車門聲音太大,又電話聯絡未接等情,心生氣憤,欲拍打5292-MQ號自小客車使其警報聲響,明知太用力拍打或腳踢可能造成車輛毀損,仍不違其意而用力拍打該車之右前後照鏡、車前保險桿右邊末端及右前車門等部位,造成右前後照鏡之電動自動轉動馬達毀損無法轉動,車前保險桿右邊末端向外鬆脫無法密合,右前車門有小處落漆之毀損,因認被告林月美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國宏告訴被告林月美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林月美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廖國宏撤回對被告林月美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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