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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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重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44號上訴人 陳慶男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 律師被上訴人 簡良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雄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民國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107年1月23日原法院106年度雄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683,
0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於107年2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年3月
2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7年5月16日以
107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83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上訴人並已於107年12月12日收受此裁定,亦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最高法院卷宗可參(該院卷第393頁)。惟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黃宏欽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