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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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86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重懿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年度易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實質具體論述、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三、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懇請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原審以被告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建國00000000)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檢體監管記錄表等為據,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另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前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被告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犯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於105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雖曾經觀察、勒戒及判刑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二)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以上述理由,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前揭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量處其刑,如前所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並無施用毒品自白即可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所提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