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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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志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吳志慶因犯竊盜等數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二裁判以上,均已確定,爰依刑法第5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換言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非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否則,檢察官即不得聲請法院就上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吳志慶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編號1)及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之刑,因卷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選擇欄係勾選「不提出聲請定執行刑」(見本院卷第3頁),則參酌前開說明,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