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8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錦龍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錦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姚錦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
102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8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2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與華東路交岔路口,姚錦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秀執維緝字第00065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後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係因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7月9日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之90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被告於偵訊中雖辯稱其查獲前沒有施用,之前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7月10日報告序號板橋-1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等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及釋示明確,此外,復有當場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於警詢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偵訊中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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