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小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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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小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抗字第6號抗告人黃良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郭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5461號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信用卡部通知將抗告人信用額度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調整為5萬元,民國95年5月9日應繳總金額4萬1402元,抗告人一次付清並交還信用卡不再使用,惟相對人催告之帳單總金額為7萬9098元,相對人一再偽寄帳單通知,根本係背信等語。並聲明:⒈債權不存在已清償。⒉96年度中小字第5461號(聲請人誤載為95年度中小字第5461號,應予更正)強制執行事件廢棄。⒊卡債事實不存在理應駁回。
三、經查,原審於110年6月22日所為之更正裁定,僅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之姓名「黃良」誤載為「 黃啟良 」予以更正,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相符,並無違誤。至於本件抗告意旨所述涉及抗告人所積欠款項數額之爭執,應屬對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5461號小額民事判決之不服。是以,抗告人前揭所陳,自非就110年6月22日本院96年度中小字5461號民事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所可資救濟,是其提起抗告自難認有理。從而,觀諸抗告人抗告意旨亦未敘明前揭更正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則其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謝慧敏法官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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