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352號聲請人 張黎美妹相 對人 黎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五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五項,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裁判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71號及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裁判確定而告終結一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說明,訴訟程序已經終結。又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即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文件、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9月23日彰院毓文字第1100001162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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