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侯伯智(即侯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伯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伯智前為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花蓮縣○○果菜市場」(下稱本案果菜市場)之攤商,因草莓供應商爭議與同為該市場攤商之 陳志宏 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日3時51分至4時5分許,在本案果菜市場停車場旁,持折疊式刀鋸1把(未扣案)抵住陳志宏頸部至胸口位置恫嚇陳志宏,再徒手揮打陳志宏頭頸部,致陳志宏受有頭部、頸部挫傷等傷害;然遭在場他人勸阻離開後,復承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另持扣案之狼牙棒型手電筒(已扣案)快速步行至陳志宏攤位前,持手電筒作勢欲毆打陳志宏,而以前述加害陳志宏生命、身體之動作,恫嚇陳志宏,使陳志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志宏訴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志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至76頁),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本院審酌認做為證據均屬適當,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侯伯智固 坦承有傷害犯行,及有手持刀鋸、在告訴人面前手持扣案之黑色狼牙棒型手電筒之動作,及有對告訴人揮拳等客觀事實,但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致傷及恐嚇犯行,辯稱:當日係告訴人陳志宏至伊攤位大小聲,要找人毆打伊,伊怕吵到其他人做生意,就至靠近停市場停車場附近之冰庫與告訴人理論,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拉扯告訴人衣領,因而造成告訴人頸部挫傷,並拿出壞掉的鋸子抓在手上,並未抵住告訴人頸部,後來又於00號攤位與告訴人衝突,當時因情緒激動,有對告訴人揮拳,但未打到告訴人,又因告訴人揚言找人毆打伊,怕遭告訴人毆打,另舉起手電筒防身,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本院卷第37頁)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同為花蓮縣○○果菜市場之攤商,雙方因草莓供應來源發生爭執,被告於爭執中有手持刀具,並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頸等部位,且有於告訴人面前舉起持狼牙棒型手電筒之動作,告訴人於衝突過程受有頭部、頸部挫傷等傷害等節,業據告訴人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警卷第11至15頁、第41至43頁),並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扣案物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5至6頁、第25至29頁、第31頁、第33至34頁、第35至36頁、第37至38頁,偵字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81至8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持刀具抵住告訴人之頸胸部及持黑色狼牙棒型手電筒作勢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宏警詢時證稱:伊當時於凌晨3時許到達本案果菜市場,被告請伊至市場外講話,一出去對方就預謀從右邊口袋拿出刀子架在伊脖子上,威脅恐嚇伊,要與伊吵架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找伊至市場外面,結果到外面,被告就從屁股口袋拿出1把刀架在伊脖子上,以台語稱:你現在是怎樣等語(偵字卷第42頁),其所述被告從褲子後方口袋抽出刀具,並持刀抵住其頸胸部之情節,前後所述一致。且經本院勘驗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3時51分許,與告訴人面對面站立在本案果菜市場停車場旁,先以右手從褲子後方口袋掏出一個長條狀物品,且手持長條狀垂放在褲檔前方時呈現出金屬光澤,並逐步靠近告訴人,旋即手持該長條呈金屬光澤物品抵住告訴人之頸部及胸口部位,使告訴人踉蹌後退2步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1頁),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所見被告持以抵住告訴人頸胸部所使用之長條型物品呈現金屬光澤,且告訴人遭該物品抵住胸頸部後有後退迴避之反應,顯見被告手持之物品應為金屬物品,並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有相當之威脅性、危險性。再佐以被告審理時自承其前揭時地拿出之物品為損壞之鋸子,並當庭提出一折疊刀具,經本院拍照附卷(本院卷第37頁、第53頁),足認被告確有持刀具抵住告訴人之頸胸部之恐嚇行為無疑,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應認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置辯,洵無足採。

 ⒉告訴人就被告持狼牙棒型手電筒對其恫嚇之情節,於警詢時復證稱:伊在市場外面遭被告持刀架脖子上後,遭被告踢踹、追進市場內毆打,後來伊回到攤位後,被告又持黑色棍棒式武器作勢要毆打伊,被告前揭行為使伊心生畏懼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並於偵查中證稱:依警卷編號5照片所示,遭被告毆打後,因被告遭他人拉開,伊返回攤位並坐在攤位前,被告又再來攤位前欲毆打伊,此為被告第3次要毆打伊,被告當時遭伊母親阻擋,伊受不了就說要報警等語(偵字卷第42頁),對於被告當時手持黑色棍棒作勢毆打之過程均證述明確,並與本院勘驗告訴人攤位前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當時坐在攤位前無任何叫罵、挑釁動作,被告手持黑色狼牙棒型手電筒快步走向告訴人攤位,後方有另一名男性跟隨在後並出手拉住被告對其實施攔阻,被告仍繼續持上開黑色狼牙棒型手電筒步行至告訴人攤位前,舉起前開手電筒,隨即遭在場之告訴人母親、前述男子攔阻並將其往後推離,使其遠離告訴人,告訴人並持手機報警之結果相符,參以被告持黑色狼牙棒型手電筒快步接近告訴人時,其他在場人立即有對被告攔阻、推離之反應,足見被告所為已使在場之第3人見狀均認為被告有持該黑色狼牙棒型手電筒攻擊告訴人之可能性及危險性,且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勘驗後亦自承:伊知道當時動作會讓告訴人覺得伊想要打他,且其他人會出面攔阻也是因為當時動作會讓他們覺得伊想要打人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可徵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彰顯攻擊性而使他人心生畏懼,其主觀上亦知悉所為將使他人認為有攻擊之可能性而仍為之,其以持牙棒型手電筒作勢毆打之方式對告訴人恫嚇之事實,亦至為明確,被告所辯僅係防身而無恐嚇犯意等節,核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㈢被告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頸部方式致傷

  告訴人警詢時證稱:被告先對伊拿刀恐嚇,後來就踢一腳並打一拳,嗣又遭被告追進市場再打第2拳,當時係以徒手方式攻擊伊左邊脖子及頭部等語(警卷第13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持刀架住伊脖子後,遭其他人拉開,被告遭拉開後又衝過來打伊一拳,後來伊進入市場,又遭被告追打,2次都遭被告打到等語(偵字卷第42頁),且觀諸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確實受有前開傷害,業如前述,審酌告訴人就醫急診時間乃本案事發當日,時間密接,且其經醫師檢視認定之傷勢位置,亦與告訴人前開指訴被告出拳徒手毆打頸部、頭部行為,而可觸及告訴人之身體位置相合,且所受傷勢(挫傷)亦為遭他人徒手攻擊常見傷勢,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核與被告前開攻擊行為可能致生之身體損害結果相符,上情均與一般事理無違,並佐以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市場外停車場遭他人阻隔其與告訴人間,被告越過阻隔之他人,舉高右手朝告訴人左後腦勺揮一拳,告訴人遭攻擊後出現頭部後傾、身體倒退之反應(第1次揮拳攻擊),復於市場內遭在場眾人攔阻情形下,奮力掙脫壓制,再度衝向告訴人,從告訴人身後,抬手毆打告訴人頭頸部位,告訴人被打後向後低下頭,有以雙手抱住頭部之護衛動作(第2次揮拳攻擊),可見被告毆打教訓告訴人之意念甚堅,且2次均毆打告訴人頭頸部位,綜合告訴人所述遭攻擊之身體部位與監視器畫面所示一致,且告訴人遭毆打後,出現頭部晃動、護衛頭部之遭外力攻擊、碰撞之情狀或反應,遭攻擊身體部位又檢出確受有前開傷害,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係被告徒手揮拳等攻擊行為所致無疑,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出拳未打到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拉扯衣領所致等節,亦洵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裁判要旨足資參照)。被告前揭持刀具抵住告訴人之頸胸部及持牙棒型手電筒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動作恫嚇告訴人,然未以此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前開恐嚇部分應構成強制罪嫌,當有誤會。被告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以前揭持刀抵住胸頸部、持狼牙棒型手電筒對告訴人恫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前開恐嚇之接續一行為期間,另對告訴人犯上開傷害犯行,行為時間部分重疊,相互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成立數罪,亦屬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另犯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認良好;⒉於爭執過程未能理性解決糾紛,竟持上開工具對告訴人實施恫嚇,且不聽他人攔阻,數次出手攻擊或作勢毆打告訴人,情緒控管欠佳,其動機、目的、手段誠屬可議,所為應予非難;⒊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為賠償之犯後態度;⒋告訴人身心受侵害程度;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憂鬱症、無業、需扶養失智症母親及貧寒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實施本案恐嚇犯行所持用之折疊刀鋸(未扣案)、手電筒(已扣案)各1把,為被告恐嚇犯行使用之犯罪工具,且經被告審理時坦認均為其所有(本院卷第78頁),然審酌上開物品非違禁物,且為日場生活容易取得之物,並僅因私人衝突偶然遭使用為犯罪工具,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用甚微,難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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