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進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進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6日下午4、5時許,在基隆火車站附近,以摻入香煙中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8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溪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竊盜案件,於103年9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山上工寮前為警緝獲,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分裝袋13只、分裝杓1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外,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已於104年7月22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書記官賴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