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72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不能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宗憲於民國103年8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0886-JC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路行駛欲左轉至102線道路時,明知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被害人游 沈盡 徒步穿越102線道路,楊宗憲駕駛前揭車輛之右保險桿撞擊 游沈 盡,致 游沈盡 倒地,並受有右側粗隆間部分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游沈盡告訴被告楊宗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具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