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105年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25日12時37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見 潘志芳 所有之
HTC牌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1支,置於停放一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後離去,嗣因潘志芳報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時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志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
6至第7頁)、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第16至第17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張(見警卷第17至第21頁)、查獲照片
3張(見警卷第21至第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另有贓物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難認素行良好,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竟趁他人不備之際竊取價值約15,000元之手機1支,實有不當。另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之始均仍辯稱竊得之手機為其自地面拾取,復經檢察官提示現場錄影光碟始坦承全部犯行,尚難認確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本件被告竊得贓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被害人更表明不願追究等情;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已於104年12月
1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揭示沒收制度具有類似保安處分之性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本件雖竊得價值約15,000元手機1支,惟被告竊得之手
機既已發還予被害人潘志芳,而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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