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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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57號上訴人翰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政彥 上訴人翰辰設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施忠年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 律師被上訴人藏香閣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雯英 訴訟代理人 何汶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翰辰設計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㈡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翰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翰辰設計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㈢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㈣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人翰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及施忠年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包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翰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施忠年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契約及上訴人施忠年(下逕稱其姓名)於103年1月3日出具借條(下稱系爭借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翰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逕稱翰斯公司)、上訴人翰辰設計有限公司(下逕稱翰辰公司)及施忠年(以上3人下合稱為上訴人)連帶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371,538元(下稱系爭貨款)本息,及翰斯公司、翰辰公司應連帶給付展示櫃裝潢費用(下稱展示櫃費用)600,000元本息。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規定而為請求同額之損害賠償(參本院卷第124頁背面、237頁背面)。核被上訴人上開追加與起訴時所為主張,均係基於兩造就系爭貨款與系爭展示櫃費用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條之法律關係,於原審主張為保證(參原審卷第66頁),嗣於本院主張為併存債務承擔(參本院卷第23頁背面),核係補充法律上陳述,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翰斯公司於100年6月間,就伊擁有之法國巴黎AUGUSTINEParis及GOOSSENSParis時尚珠寶品牌台灣區銷售代理權,口頭約定合作,伊並開始供貨予翰斯公司,嗣雙方於100年8月10日訂立合作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約定雙方共同於百貨公司設立專櫃而從事市場開發、品牌行銷,伊並依第4條約定給付系爭展示櫃費用60萬元予翰斯公司,其後雙方擬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其第4.4條記載翰斯公司應將每月銷貨收入扣除百貨公司抽成、營業稅及翰斯公司之佣金後之餘款,於次月30日前支付予伊,雖雙方嗣未簽訂系爭合約書,然均已依其內容計算貨款並提供發票,伊亦依其發票支付費用,並口頭約定以月結45日之方式支付貨款,如此執行期間已逾1年,是伊與翰斯公司間已依系爭意願書、系爭合約書及上開口頭約定之內容互為合意而成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詎翰斯公司積欠自101年10月至102年9月之系爭貨款371,538元未給付,伊自得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翰斯公司給付。又翰辰公司於嗣後成立,翰斯公司之人員及收到伊之貨物均轉至翰辰公司,而兩公司之人員相同,翰斯公司員工 李宗霖 轉至翰辰公司後亦仍持續與伊就系爭契約對帳及開立發票,足見翰辰公司係以默示方式與翰斯公司共同執行系爭契約,而承認系爭合約書,自亦應依系爭契約關係連帶給付系爭貨款。而施忠年於103年1月3日書立系爭借條而併存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亦應負連帶給付系爭貨款之責。又翰斯公司遲未給付系爭貨款,伊已於103年1月13日依民法第226條準用第256條規定終止與翰斯公司間之契約,終止效力亦及於翰辰公司,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請求翰斯公司、翰辰公司連帶返還系爭展示櫃費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主張:翰辰公司係由上訴人故意設立用為脫產之用,地址、電話、人員、電子郵件信箱、使用電腦設備均與翰斯公司相同,翰辰公司之問題亦由翰斯公司之負責人林政彥出面處理,兩公司實為同一家公司,翰斯公司因而成為空殼公司,致伊受上訴人此等詐欺手段而無法對翰斯公司求償,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貨款,及請求翰斯公司、翰辰公司連帶賠償系爭展示櫃費用。並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款尚未扣除由翰斯公司代墊之稅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並非正確。又被上訴人未經定期催告即逕為終止與翰斯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於法不合。而翰辰公司與被上訴人無任何契約關係,縱有契約關係亦未據被上訴人終止或解除,被上訴人請求翰辰公司連帶負責自屬無據。又本件純屬因遲延給付所生民事糾紛,伊並無詐欺之侵權行為,翰斯公司、翰辰公司為法人亦無侵權行為能力,另施忠年所寫系爭借條並未明示連帶負責,且係出具予訴外人賴雯英,被上訴人復未舉證翰斯公司有受破產宣告或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之情形,伊並依民法第745條行使先訴抗辯權,被上訴人自不得逕為請求施忠年及翰辰公司連帶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與翰斯公司就上開珠寶品牌台灣區銷售代理權之合作事宜,於前揭時間依系爭意願書、系爭合約書及口頭約定內容成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供貨與翰斯公司共同於百貨公司設立專櫃而從事市場開發、品牌行銷,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翰斯公司系爭展示櫃費用60萬元,翰斯公司依約應將每月銷貨收入扣除百貨公司抽成、營業稅及翰斯公司之佣金後之餘款,於次月30日前以月結45日之方式支付予被上訴人,且翰斯公司101年10月至102年9月之系爭貨款371,53
8元尚未依約給付,施忠年並於103年1月3日出具系爭借條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意願書、系爭合約書、系爭借條、對帳明細表、銷貨單為證(參原審卷第10至12、23頁,本院卷第57至6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已合法終止與翰斯公司、翰辰公司間契約關係,施忠年則依系爭借條併存承擔系爭貨款債務,另上訴人對伊為詐欺致生無法向翰斯公司求償之損害,伊得依系爭契約關係、系爭借條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貨款及賠償損害,及依系爭契約關係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翰斯公司、翰辰公司連帶給付系爭展示櫃費用及賠償損害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翰斯公司依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將每月銷貨收入扣除百貨公司抽成、營業稅及翰斯公司之佣金後之餘款,於次月30日前以月結45日之方式支付予被上訴人,且翰斯公司101年10月至
102年9月之系爭貨款371,538元尚未依約給付,已如前述,而證人李宗霖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提出之對帳明細表,經伊與公司電腦系統核對確認內容正確,貨款為371,538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94、195頁)。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貨款尚未扣除由翰斯公司代墊之稅金云云,然未據其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依前開說明尚難逕認屬實,自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翰斯公司給付系爭貨款,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翰辰公司與翰斯公司之地址、電話、人員、電子郵件信箱、使用電腦設備均與翰斯公司相同,翰辰公司之問題亦由翰斯公司之負責人林政彥出面處理,翰斯公司之人員及所收到伊之貨物均轉至翰辰公司,兩公司之人員相同,且原翰斯公司員工李宗霖轉至翰辰公司後亦仍持續與伊就系爭契約對帳及開立發票等情,固據其提出翰辰公司庫存表、翰斯公司庫存表及對帳單為證(參本院卷第65、80至10
2、150至181頁),核與證人李宗霖於本院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參本院卷第192頁背面至195頁)。惟上開證據方法,僅能證明翰斯公司、翰辰公司關係密切,翰辰公司並有參與翰斯公司執行系爭契約之相關事務,惟翰斯公司、翰辰公司為各別獨立法人格之公司,對外權利、義務亦屬分別,尚不能徒以翰辰公司參與翰斯公司執行系爭契約之相關事項,即逕認翰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亦存有契約關係,而排除其他因素之可能性。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翰辰公司以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其合意成立契約,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與翰辰公司間亦成立系爭契約云云,自無足採,其依契約關係請求翰辰公司連帶給付系爭貨款,亦屬無據。
㈡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或稱重疊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借條上記載:「茲因本人賴雯英寄賣時尚配件(自民國一零一年十月至民國一零二年九月,期間共計一十二月),產生貨款新台幣共計叁拾柒萬壹仟伍佰叁拾捌元整(NT$371,538)未能如期支付,茲由 施承恩 先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於民國103年1月28日前同意償還,以上。立據人:施承恩,債權人:賴雯英,日期:民國103年1月3日)」等語(參原審卷第23頁),而本件上訴人施忠年平日亦使用「施承恩」之名字,身分證字號亦與上開借條所載相同,此據證人李宗霖到庭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94頁背面)。又上開借條雖記載債權人為賴雯英,惟所指貨款實為翰斯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而賴雯英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其情況應足見賴雯英與施忠年之真意,係賴雯英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施忠年簽立系爭借條,而合意由施忠年承擔翰斯公司之系爭貨款債務,自堪認施忠年於103年1月3日出具系爭借條予賴雯英而承擔系爭貨款債務。又系爭借條並未記載免除翰斯公司系爭債務之旨,且在債務人未按期清償之情形下,縱有第三人承擔其債務,衡諸一般事理債權人應無免除原債務人責任,而無端減少債權獲償擔保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施忠年以系爭借條就系爭貨款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等語,堪認屬實而為可採。又施忠年既係就系爭貨款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且系爭借條亦未記載施忠年係就系爭貸款債務而為保證之內容,則施忠年主張伊出具系爭借條係為系爭貨款債務為保證等語,尚難認屬實而非可採,其進而主張行使先訴抗辯權,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借條請求伊給付系爭貨款云云,亦非有理而無足取。而併存之債務承擔之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承擔債務之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施忠年出具系爭借條就系爭貨款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而請求翰斯公司、施忠年連帶給付系爭貨款,核屬有據。
㈢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因翰斯公司違反給付貨款義務給付遲
延,已依民法第226條準用第256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參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09頁),而系爭合約書第4條則約定:如因合約之解除,被上訴人得取回系爭展示櫃費用60萬元(參本院卷第63頁)。惟按契約因給付型態之不同,區分為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契約,前者係指契約當事人因一次給付,債務即告履行完畢,契約關係即告消滅;後者係指契約當事人之給付,須經長期繼續為給付,才能實現契約之目的,債務始克履行完畢者而言。易言之,繼續性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均負有多次個別給付之義務,債之關係內容需繼續反覆的實現,與一時性買賣契約債之關係內容一次即可實現不同。而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31年上第28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與翰斯公司以系爭契約約定就共同於百貨公司設立專櫃而從事前開珠寶品牌之市場開發與品牌行銷,翰斯公司依約應將每月銷貨收入扣除相關稅費及佣金後之餘款,按月給付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依此約定,被上訴人與翰斯公司就上開珠寶品牌之合作,係約定共同於百貨公司設立專櫃銷售,而翰斯公司則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銷貨入扣除約定之稅費與佣後之餘款,其等所負契約義務,均需繼續反覆的實現方能達成契約之目的,性質應屬繼續性契約。而被上訴人於翰斯公司未依約定按期給付系爭貨款後,即於103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翰斯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催告於函到3日內給付系爭貨款,並非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且於此之前並未為催告,此經被上訴人自陳在卷明確(參本院卷第110頁),並有其提出之中壢環北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0至55頁),被上訴人未經定期催告即終止系爭契約,依前開說明其終止與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不符,所為終止自非合法,系爭契約自仍為存在。從而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或解除,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而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翰斯公司返還系爭展示櫃費用,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與翰辰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請求翰辰公司應連帶返還系爭展示櫃費用60萬元,亦顯非有據。
㈤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主張上訴人翰辰公司係由上訴人故意設立用為脫產之用,翰斯公司因而成為空殼公司,致伊受上訴人此等詐欺手段而無法對翰斯公司求償,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等情,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翰辰公司之地址、電話、人員、電子郵件信箱、使用電腦設備均與翰斯公司相同,翰辰公司之問題亦由翰斯公司之負責人林政彥出面處理,被上訴人並依翰斯公司之指示將發票改以翰辰公司為對象開立,而專櫃亦由改由翰辰公司與百貨公司簽約等節,業據提出翰辰公司庫存表、翰斯公司庫存表、對帳單、百貨公司合約書為證(參本院卷第65、80至105、150至181頁),核與證人李宗霖於本院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參本院卷第192頁背面至19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惟此僅能證明翰斯公司、翰辰公司實質上經營相同之業務,尚不足遽認翰辰公司係以為使翰斯公司脫產之目的而成立。而我國企業經營者基於稅賦、財務規劃或其他商業上之營運考量,輒有於同址成立不同之公司經營相同之業務之情形,自難徒憑上開共同經營情況,逕認上訴人係故意藉此使翰辰公司脫產而損害於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自陳翰辰公司成立後,伊仍與翰斯公司、翰辰公司持續合作等語(參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上訴人對於翰辰公司與翰斯公司共同經營之情形已為知情,益難遽認上訴人有詐欺情事。又翰斯公司雖未依約給付系爭貨款予被上訴人,然此僅係契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並未喪失對翰斯公司之貨款債權,自亦難認其受有何權利損害可言。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上訴人故意使翰斯公司脫產,致被上訴人權利受損害,或以上訴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尚無可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系爭貨款金額之款項,及翰斯公司、翰辰公司應連帶賠償系爭展示櫃費用之款項,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借條併存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翰斯公司、施忠年連帶給付371,53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參原審卷第59、62頁附送達證書)之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為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翰斯公司及施忠年連帶給付,並分別為得於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貨款,及請求翰斯公司、翰辰公司連帶給付系爭展示櫃費用,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另被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原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主張可資證明翰辰公司於103年12月間,已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等語,而請求再開辯論,經核亦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為敘明。
六、結論: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
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徐福晋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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