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燕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燕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眼線筆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燕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不法之所以」之記載應更正為「不法所有」、第4行關於「眼線筆1支」之記載後,應補充「(價值〈新臺幣〉169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改,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現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維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本院卷第
8頁)、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所竊得之眼線筆1支,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