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債務人 陳佳誼陳銀貞 代理人 張紋綺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佳誼即陳銀貞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自105年12月2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107年4月23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除債權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查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現任職於倬立醫材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內容為醫材代工,每月收入以按件計酬方式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債務人另領有台北市政府發放之三節慰問金一年共7,000元。其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少年生活補助每月4,100元及因債務人前配偶死亡之遺屬年金每月2,314元。故債務人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平均為1萬5,583元,有債務人收入切結書(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卷第2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覆函(見本院卷第45頁)、台北市內湖區公所通知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8頁)、勞工保險局函影本(見本院卷第59頁)等在卷足憑。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個人支出金額為1萬5,47
7元,此金額未逾10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157元,尚屬合理。債務人另陳報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及扶養費每月7,250元,扣除未成年子女領取前述款項後,債務人尚須負擔836元。是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萬6,313元【計算式:15,477+(7,250-4,100-2,314)=16,313】。是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㈣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
4款等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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