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185號聲請人 吳宣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已依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512號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登報公示催告持有人申報權利。而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式催告之聲請;公式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已依上述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將催告持有人申報權利之裁定內容刊登在民國107年1月9日台灣導報,經聲請人提出之該份報紙1份為證,及本院調取上開裁定卷宗查核無誤。而於裁定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即自最後刊登日起算4個月內(最末日為107年5月8日),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於107年6月12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也未逾3個月之聲請期限,迄今仍無他人主張申報權利,故准許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表〉┌─┬──────┬─────┬─────┬──────┬─────┬──────┬─────┐│編│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號│││││(新台幣)│││├─┼──────┼─────┼─────┼──────┼─────┼──────┼─────┤│1│○○國際有限│吳宣楙│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00│73,534元│105年10月31│0000000│││公司 羅日隆 ││行南高雄分│00││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