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50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丁田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
蘇孝倫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4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醫護人員依 張立珍 主觀陳述製作之護理評估表、社會工作接案記錄表均記載病人即張立珍於民國99年6月23、24日就醫當時主訴:「嗅覺較遲鈍」,而非喪失嗅覺,此能證明張立珍的嗅能於受傷之初並未完全喪失,其前後主訴並不一致,則其主觀陳述顯有疑義,攸關診斷結果正確與否,更遑論張立珍為報復聲請人或為保險給付等動機而有誇張傷勢的高度可能性,是上開護理評估表、接案記錄於原確定判決前已作成,其中記載張立珍「嗅覺較遲鈍」之內容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未經被告及時發現,亦未經歷審法院審酌調查,符合再審新事證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㈡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即請託友人協助蒐集相關事證,確實拍攝到張立珍丟棄腐臭廚餘時摀鼻並稱「這麼臭」之畫面,可知張立珍嗅覺並未喪失,錄影光碟之內容符合再審新事證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㈢另臺北榮總醫院 許志宏 醫師亦表示,因難以預測神經的回復狀況,在醫學上應該要追蹤一到兩年的時間,才足以判斷嗅覺是否永久喪失等語,有錄音檔為證,足見原確定判決採為重要證據之嗅覺鑑定,因未依專業常規進行後續追蹤,無法正確判斷張立珍嗅覺是否無法回復,上開對話錄音雖取得於判決確定後,然其內容所憑之資料、狀態於最後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亦符合再審新事證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爰請依法開始再審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424號裁定均同此旨)。另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丁田聲請意旨內容,僅係就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重覆為爭執,且聲請人所舉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護理評估表、社會工作接案記錄表之新證據,其登載日期為99年6月23日、24日,且屬醫院之護理人員依病人即告訴人張立珍之自述所為之紀錄,依其內容觀之,均非屬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者,況原審已敘明張立珍之嗅覺功能,業經國內耳鼻喉科嗅覺領域之專家以科學方法檢測,據以認定告訴人達重傷之程度,當非得以前開護理評估表、接案記錄表推翻科學檢驗之結果,是該二項證據亦不符合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從客觀上觀察即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確實性」要件。且原確定判決確認告訴人張立珍之嗅覺是否喪失,除依據台大醫院99年8月24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嗣張立珍再轉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嗅覺鑑定,經依照自德國引進之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檢查,分別以嗅覺閾值檢查、嗅覺分辨檢查及嗅覺認知檢查等3種檢查方法,判定張立珍之嗅覺神經受損致嗅覺全失,嗣後張立珍雖有接受磁振造影檢查,仍無法推翻前開鑑定結果,且嗅覺全失與其在99年5月12日所受之外力傷害有因果關係,回復機會不大等情,亦有該院以100年1月13日北總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暨病歷、檢查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至99頁);張立珍復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檢查其嗅覺功能後均持續回診追蹤治療,其嗅覺並無較先前回復之情形,有證人即鑑定醫師許志宏之證述可憑(見原審卷第361至365頁),則聲請人所提出之張立珍於地下停車場之錄影光碟及翻攝照片,並未記載拍攝之日期,已難認係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且聲請人既稱係於第一審法院判決後請友人協助蒐助拍攝,顯然聲請人於當時已知該錄影光碟之存在,已與上揭證據「嶄新性」之要件不符,且依該錄影光碟及翻攝照片之內容觀之,亦難認有何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具有「確實性」,均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相符。另聲請人以其與許志宏醫師之對話錄音光碟,主張為確實之新證據云云,然該等錄音資料業經聲請人供承係於事實審判決之日後所製作,非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依前揭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亦有不符。
四、綜上,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