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破字第10號聲請人 紀冠伶 律師(即破產人陳 李春子 之破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 陳李春子 破產宣告事件,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核定破產管理人紀冠伶律師之報酬為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元。
理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破產管理人自受理本案後,因破產債權人之人數眾多,而破產人所陳報之資產數原為50多筆土地以上,且每筆土地狀況不一,經清查所有土地於破產時之現況,配合抵押權人出售抵押物,至目前計為33筆土地,又破產管理人同時處理有關破產人對被告 陳朝琴 等4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訴訟之進行、強制執行之提出,及持有股票之出售,並查察破產人於破產宣告前是否有不當處分及隱匿財產等,暨配合每年度之繳納稅捐、連繫事宜,計破產管理人自破產人於94年1月宣告破產迄101年6月之工作時數已達340小時(如附件所載),爰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院審酌本件破產人管理人之任職期間長達7年6月、主要破產債權人數近10人,破產管理人如附件所示工作內容包含查察破產人之資產、清查債權人之債權數額,及就破產人所有之數十筆不動產指界、鑑價、會同不動產估價公司履勘、拍賣事宜,並出售股票、進行訴訟等,具有相當之繁雜性,耗費破產管理人之時間、精神、勞力非輕,復參照台北律師公會會員收受酬金辦法等,爰核定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53萬元(計算式:每小時酬金4,500元x340小時=1,530,000元)。
四、末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定有明文。本件尚未清償之財團費用僅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管理人自得依前揭規定,於本裁定確定後,就其應得之報酬由破產財團中取償,併為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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