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898號聲請人 林明璋 相對人 陳煜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對相對人原設籍地址寄發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遭郵局退回,致其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係向「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郵寄,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2月22日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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